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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聚餐引發的百萬賠償 重慶法院精準厘清未成年人酒后傷亡事故各方責任

  一次未成年人之間的自助聚餐,一次缺乏監管的飲酒行為,一次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造成一名未成年人死亡的后果,引發了一起多因一果的生命權糾紛案。近日,該案經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明確了自助餐廳經營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的未成年人、被侵權人自身及其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回應了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新要求、新期待。

圖為本案一審庭審現場。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提供

  自助火鍋店聚餐飲酒后釀慘禍

  小偉、小誠、小華等7人曾是初中同班同學,其中小誠、小華是孿生兄弟,事發時7人均為高一學生、年齡不滿17周歲。

  2024年4月4日,小偉在QQ群里提議,7人相約在某自助火鍋店采取AA制聚餐。聚餐時,店內酒水和飲料混同擺放在酒水飲料區,供顧客自行拿取,除小華外,其余6人均喝了三瓶以上的啤酒。

  飯后,小輝、小卓先行離開回家。小龍駕駛登記在其父親名下的摩托車搭載小翌,小誠駕駛其母親購買的無牌摩托車搭載小華、小偉一同去城郊醒酒、玩耍。

  玩耍一段時間后,小偉父親打電話要求其回家。小偉便在酒后且無證的情形下駕駛小誠家的無牌摩托車搭載小誠離開,車行至某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路沿石發生碰撞,造成小誠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小偉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后各方因賠償事宜發生爭議,死者小誠的父母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自助火鍋店、小偉、小龍、小翌、小卓、小輝及其監護人賠償小誠因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1萬余元。

  百萬賠償金該由誰承擔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誰來賠、賠多少各執一詞。

  死者小誠的父母認為,某自助火鍋店違法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并供其飲用,一起聚餐的同學沒有盡到相互提醒和勸阻義務,參與本次聚餐的同學及某自助火鍋店都應承擔責任。

  “我們店內語音廣播提示了未成年人不能飲酒,酒后不能開車,而且7人結賬離開時并沒有明顯的醉酒狀態,我們不應擔責。”某自助火鍋店表示,其作為自助火鍋店經營者有別于一般酒水銷售者,無論就餐人員是否喝酒均按人頭收費,自身沒有推銷酒水的行為,其作為餐飲經營者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即使店內未張貼“未成年人不得飲酒”的標識,也只是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與本案的交通事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小偉方認為,死者小誠的父母作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向未成年人違法提供未上牌、未投保的摩托車,對慘案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死者小誠作為高中生,對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應有充分的認知,其對自身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對本次交通事故負有重要責任。此外,一起到城郊醒酒玩耍的小翌、小華、小龍作為同飲者或者同行者,未盡到照護、勸阻義務,也存在過錯,應承擔責任。

  小翌、小龍方表示:“本次聚餐是AA制結賬,小偉喝酒后駕駛摩托車與我們無關,我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小卓、小輝方表示:“我們聚餐后就先行離開回家了,對之后小偉酒后駕駛摩托車的危險行為無法預見,因此不應擔責。”

  法院判決厘清各方責任

  承辦法官通過實地走訪、多方詢問及反復觀看監控錄像,并結合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證據等,對案件進行梳理后認為:

  第一,關于某自助火鍋店是否應擔責及責任比例的問題。某自助火鍋店系自助類餐廳,餐廳里的酒水和飲料混同擺放,對酒水拿取者的身份應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案涉火鍋店未在酒水擺放位置張貼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的醒目標志,且未按照法律規定要求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小偉等7人出示身份證件,放任他們在店內飲酒,未能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雖然飲酒并非造成小誠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未成年人酒后駕駛摩托車,其認知能力和判斷力必然受到影響,客觀上增加了事故發生的風險。因此,被告某自助火鍋店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酌情應承擔10%的責任,賠償原告10.9萬元。

  第二,關于酒后駕駛摩托車的小偉是否應擔責及責任比例的問題。本次聚餐由小偉在QQ群內提議,小偉事發時系在校高一學生,對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應具備認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備駕駛資格,且在聚餐過程中有飲酒行為,仍選擇酒后駕駛摩托車搭載小誠回家,對于事故發生具有明顯過錯,結合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等,酌情認定其承擔40%的責任,賠償原告43.4萬元。

  第三,關于其他參與聚餐的未成年人是否應擔責及責任比例的問題。對于聚餐后先行離開的小卓、小輝,未共同從事危險行為,對幾個小時后小偉酒后駕駛摩托車的行為不能預見,故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共同從事危險行為的小龍、小翌、小華,對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應有認知,但三人均未能盡到相互照顧、提醒、勸阻的義務,各自承擔5%的責任,分別賠償原告5.45萬元。因小華系小誠親兄弟,未被列為本案被告。

  第四,死者小誠案發時搭乘的是自家摩托車,作為該摩托車的實際管理人之一,明知小偉系酒后無證駕駛,仍選擇乘坐,放任自己處于危險之中,對于自身損害存在明顯過錯,故酌情認定小誠對自身死亡承擔25%的責任。

  最后,小誠的監護人作為案涉摩托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案涉摩托車沒有上牌,屬禁止上道行駛的機動車,且小誠、小華不具備駕駛資格,卻不禁止二人駕駛摩托車,其未履行應有的監護責任,對案涉摩托車未盡管理義務,放任兩名未成年人無證駕駛該摩托車出行,對小誠的死亡具有過錯,酌情認定小誠的監護人自行承擔10%的責任。

  一審宣判后,某自助火鍋店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解析

  堅守未成年人保護底線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自助餐廳聚餐飲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未成年人死亡的案例。爭議焦點在于自助餐廳、未成年人同行者或者同飲者、被侵權人及其監護人是否存在過錯及責任比例的劃分。

  首先,自助類餐廳相較于傳統餐廳應承擔更多的注意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傳統餐廳的“下單—傳遞”環節中有經營人員的人為提醒,而自助類餐廳大部分缺乏經營人員提醒,弱化了未成年人對飲酒風險的認知和判斷。若未成年人缺乏自控和對危險的判斷,酒后從事諸如駕駛機動車輛的危險行為,會進一步增加發生事故的風險。本案判決某自助餐廳承擔10%的責任,對自助類餐廳經營者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其堅守未成年人保護法律底線。

  其次,共同從事危險活動的同飲者或同行者未盡到提醒、照護和勸阻義務應擔責。本案參與聚餐的未成年人均系不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法院根據6名未成年人的思想認知水平、是否為聚餐的組織者、聚餐時是否有勸酒行為、是否共同從事危險活動、是否盡到提醒、勸阻和照護義務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認定先行離開的未成年人對后來其他人酒后駕駛摩托車的行為無法預見,不承擔責任;對酒后駕駛摩托車的未成年人及同行者,認定駕駛摩托車造成損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未盡到提醒、勸阻和照護義務的未成年人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另外,被侵權人存在過錯及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死者小誠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16周歲,對于酒后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應有認知,但仍然將自家無牌摩托車交由他人酒后無證駕駛,并選擇乘坐,放任自己處于危險之中,對自身死亡具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原告作為死者的監護人,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在日常生活中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管護,并嚴格禁止未成年子女駕駛摩托車,但其并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子女無證駕駛該摩托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專家點評

  侵權責任的承擔需要考慮原因力比例

  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 龍柯宇

  共同飲酒行為作為典型的情誼行為,本應是增進人際關系、促進情感交流的紐帶,但在本案中,多個原因事實相互結合,共同導致了一人死亡的悲劇發生。本案作為典型的“共同飲酒侵權糾紛”案,雖然表面看來是偶然發生的,但背后卻有著必然的規律在支配事件的發生和發展——自由不是無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種能做法律許可的任何事的權利。

  法院通過本案判決,旗幟鮮明地指出:其一,多數經營者未意識到向未成年人售酒是違法行為。經營者應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的標識,此乃履行法定責任、警示消費者之必要舉措。若經營者因過錯行為致使未成年人飲酒后人身受損風險上升,并引發損害后果,則應認定違法售酒行為與未成年人飲酒后遭受的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聯,經營者依法需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酒精作為一種精神活性物質,對人體的心、腦、血管具有強烈刺激作用,且會對神經系統產生不良影響,其對未成年人之危害遠甚于成年人。故經營者對未成年人應當負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此案所涉及的自助餐廳相較于傳統餐廳,就餐效率大幅提升,其安全保障義務之提升亦是題中應有之義。

  其二,小偉和小誠明知飲酒及酒后行為的危險性,卻仍飲酒、酒后駕車、從事危險行為等,對損害后果負主要責任。二人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綜合考量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因素,可認定二人對于小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所可能引發的損害后果具有充分的預見性。二人的危險行為無異于把自身置入危險境地,是小誠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自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其三,聚餐組織者、飯局介紹人、共同飲酒人等,對飲酒者的安全負有難以推諉的照護、提醒以及通知等義務。盡到合理義務應當以結果回避可能性為標準,例如,若能有效勸阻飲酒者酒后駕車,或妥善安置醉酒者,抑或委托他人護送醉酒者安全歸家,均可視為盡到了合理義務。倘若共同飲酒人已然盡到了自身的合理義務,且不存在任何過錯,自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此外,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若某人未參與飲酒過程,或提前離開飯局,且在事前事中均無勸酒、逼酒等不當行為,則其與損害結果之間無直接關聯,自不構成侵權。

  其四,監護人應當謹慎、全面地履行監護職責。若監護人不當履行或履行監護責任存在嚴重失職,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監護人若明知被監護人參與聚餐飲酒等可能引發危險的行為,卻未能積極加以勸阻與教育,聽任被監護人肆意為之,未竭盡全力避免侵害被監護人的身體權、健康權及生命權等嚴重后果的發生,則其對損害結果的產生,自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本案對經營者、被侵權人、共同飲酒人及其監護人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條分縷析的厘定,彰顯了司法實踐對公正與法治的深度貫徹。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洋,張厚毅,黃洋,龍柯宇

編輯:常躍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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